【细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免税不一样

很多劳动法从业者都知道《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但前述规定只是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时个人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如何计税问题。

且最早的涉税文件早于《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在《劳动法》时代劳动合同终止是没有经济补偿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可以有经济补偿,但是税法对此没有跟进,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产生的补偿金是否适用三倍内免税呢?

早在2012年4月11日,全国第21个税收宣传月期间,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就个人所得税等问题接受在线提问。其中第三个问题就是有网友提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由此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要交个税吗? 卢云介绍,根据现行个税政策,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税;超过的部分,要按照规定计征个税。 卢云还介绍,上述所说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由此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政策,实际上不应界定为补偿金,应按照规定计征个税。

后南京、河南、大连等全国各地税局部门陆续发布了与前述意见一致的文章,确认了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不享受免税政策。今年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再次对此问题作出明确

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四次会议第0774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发布时间:2021-09-16 16:1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杨燕秋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时劳动者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收悉,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就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1999年税务总局对于企业改组、改制或减员增效过程中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而支付给被解聘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给予明确,出台了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规定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考虑到个人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允许采取分摊计税的优惠方式。2001年,为进一步支持企事业单位等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妥善安置有关人员,维护社会稳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的基础上,联合印发《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进一步加大优惠力度,规定个人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计税新税法实施后,继续平移原优惠政策精神,并在财税〔2018〕164号文件中给予明确。因此,现行关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包括其他情形

虽然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个人也有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可能,但这种补偿与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在性质上存在一定区别。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将会导致个人原本拥有的长期稳定工作被迫中止,事前难以预期,个人需要重新寻找新的工作,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金,主要用于弥补个人的经济损失;而个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属于正常市场行为,个人提前会有一定心理预期,可以提前做好准备。关于劳动合同终止获得补偿金的税收处理问题,税务总局曾明确答复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结,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适用财税〔2018〕164号文件,对这部分收入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您提出的建议涉及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税政策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我们也会将您的意见向税务总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1年7月8日



河南税务纳税服务中心的答复

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聘所发放的补偿金是否可以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内容,是建立在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的。也就是说,只有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情形的,才可以适用该文件规定执行。因此,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聘所发放的补偿金不属于财税〔2018〕164号文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一次性补偿金,应在发放当月合并工资薪金计税



(2018)辽02行终741号判决书

上诉人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本质上属于《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此外,上诉人所援引的《通知》亦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以下简称《国税局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国税局通知》第一条即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局通知》与《通知》系考虑到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能面临的特殊困境,而专门对该类人员作出的有条件免征个人所得税规定。二者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原则上要求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故劳动者因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而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并计征个人所得税。而《国税局通知》与《通知》仅适用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是因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属于合同自然终止,不同于《通知》规定的情况,故不具备适用《通知》规定的前提

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普兰店区税务局将上诉人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作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