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2与宁波地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案
原告李某2起诉称:2018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2乘坐李某1的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车行至松花江路和黄山路路口时与“浙B3 ”号轿车碰撞,原告受伤,被送医救治,住院23天。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3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4255元、交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3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4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2144元,以上合计133798.2元,扣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获得的赔偿42159.3元,被告应支付91753.9元。
被告宁波地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李某2受伤后要求第三人先行赔偿,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要求第三人足额赔偿,如果第三人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自愿放弃或者以较低标准主张赔偿费用,导致第三人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的,应自行承担一切后果。现原告自愿放弃向第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被告不应再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事实和理由:
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在被告处做普工,试用期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合同期至2021年11月4日,基本工资2010元。
2018年12月30日20时10分许,原告乘坐李某1的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行至北仑松花江路口和黄山路路口时与朱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就医后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8187.29元。
经被告申请,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9年6月6日,原告、李某1和朱某某经某政府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朱某某作为事故主要责任方承担原告及李某1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2559.4元。
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1月3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情况为九级。
2020年6月15日,原告就涉讼事项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月17日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既可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因此,本案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多少?是否高于原告已经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以下几项,本院逐项进行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18187.29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具体费用难以确定,本院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予认定。
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
3.护理费。原告虽然评定为工伤九级,但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
5.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其工资每月4000元,应支付7个月,被告已支付4069元,还应支付23930.9元。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被告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是2010元,之所以实发工资超过基本工资,是因为有加班费,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发放工资到2019年7月份,已发工资11604.55元。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01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填写内容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虽对劳动合同有异议,但未能做出合理说明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的起止日期为2019年1月8日至同年4月30日,其中1月8日入账3642.03元,1月29日入账4038.62元,3月6日入账1365.70元,3月27日入账1037.70元,4月30日入账1665.70元。原、被告均陈述上述工资对应的月份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份的工资入账情况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上载明的实发金额一致。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是指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2个月即遭遇工伤,受伤前2个月工资均超过劳动合同中的月基本工资201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9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的具体情况,结合被告采用计件形式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按照工伤保险缴费基数3279元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
至于停工留薪时间,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并提供医学诊断证明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份诊断证明书显示医生建议休假时间一共99天,加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5天,一共144天,不到9个月。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遭受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时间,原告受伤后住院23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5天,后分三次建议全休99天,前后合计167天,约5个半月,且原告已于2019年7月31日辞职,因此原告要求按9个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最长只能认定为7个月。
因此,原告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953元(3279元/月 7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7月份工资11604.55元,该款应在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即被告尚有11348.45元应当支付。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月 9个月)。被告认为应当支付22646.69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九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被告陈述,被告按每月3279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也应按此缴费基数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29511元(3279元/月 9个月)。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144元(5536元/月 4个月),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44元(5536元/月 4个月),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04024.74元。原告主张扣除已获人身损害赔偿42159.3元,二者的差额为61865.44元,对此被告应予支付。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地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补差共计61865.4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2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 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XX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