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数额的,法院可直接判决补足差额!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并非以工伤保险赔付完全替代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应承担的经营风险。《工伤保险条例》中对部分工伤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的权利义务界定,不影响工伤职工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各项工伤待遇。实际上,工伤保险基金也是与用人单位结算而非直接由工伤职工领取相关赔付款项。因此,上诉人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不能直接向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是针对上诉人未足额缴费导致的其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少于法定标准的损失的赔偿请求,被上诉人的该请求并非以缴费数额不足为由,主张上诉人应予以补缴。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被上诉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审理,并无不当。第三,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6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禄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天龙山路25号1幢1号、2幢1号。

法定代表人:虞世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慧,浙江杭天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骏,宁波市江北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波禄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禄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103.3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主体是社保部门,缴费基数是由社保部门审核认定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于法无据。首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缴费基数为前提的,只要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是社保征缴部门认可的,是合法的,那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不存在所谓的“差额”。其次,缴费基数争议处理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争议处理的一个前提条件,而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保经办部门的行政职能。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的争议,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无权核定。故被上诉人的补差额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再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系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与参与工伤保险职工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是否足额缴费,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故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差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根据社保部门的要求依法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社保部门应支付部分,并由社保机构按照计发基数和标准核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于法无据。

王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7686元计算,上诉人缴费不足导致的待遇降低部分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禄腾公司支付王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802元(7686元/月×7个月)[后于案件审理中将该诉请变更为:支付王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103.30元(7686元/月×7个月-26698.7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1920元(5960元/月×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1920元(5960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827元(7686元/月×93天)、护理费540元(18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王磊于2016年10月16日入职禄腾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王磊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2010元。2021年1月12日,王磊操作钻床作业时,不慎被刀片绞伤左手,经北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住院3天。医院并开具了3份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王磊出院后全休90天(30天×3)。2021年2月18日,经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31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王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686元。受伤后王磊未再上班。2021年6月24日,王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2021年4月12日病休期满后其与禄腾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同日,王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禄腾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浙甬北仑劳人仲案(2021)669号仲裁裁决,裁决禄腾公司支付王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98.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9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685元、护理费450元、伙食补助费60元。关于工作时间,王磊陈述早上8时上班,中午夏季11:30-12:30休息,下午17时下班。冬季则11:30-12:00休息,下午16:30下班。有时安排加班,如果加班,则下午下班后休息半小时后,加班到最晚20时下班。禄腾公司陈述王磊早8时上班,下午16:30或17时下班。有时加班,加班的话到晚上20时。王磊在职期间,禄腾公司为王磊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工伤保险缴费的工资基数为3814.10元。2021年7月6日,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定王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698.70元,该26698.70元于2021年9月10日汇付给了王磊。禄腾公司曾为王磊垫付了社保费用2682元,该费用王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工伤医疗补助金1192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因禄腾公司均无异议,故王磊上述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103.3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磊工伤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按照王磊受伤前月缴费工资计算。对双方争议的月缴费工资问题,因王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实际缴费基数,而禄腾公司未举证已按王磊的本人工资实际足额缴费,故王磊要求禄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103.30元(7686元/月×7个月-26698.7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医院开具了3份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王磊出院后全休90天(30天×3),连同住院的3天,可认定王磊停工留薪期为93天。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但不包括加班工资。现双方均确认王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也即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但未作区分,故一审法院酌情以实发工资70%计算确定剔除加班工资后王磊月平均工资为5381元(本应为5380元,但禄腾公司认可为5381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由此,王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6681元,王磊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护理费。禄腾公司未否认王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而仅对护理费金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王磊主张的1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宁波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尚属合理,故对护理费5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五,王磊对禄腾公司已为其垫付社保费用2682元一事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故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禄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103.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81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上述合计68224.30元,扣除禄腾公司已垫付社保费用2682元后,宁波禄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王磊65542.30元;二、驳回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前)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并非以工伤保险赔付完全替代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应承担的经营风险。《工伤保险条例》中对部分工伤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的权利义务界定,不影响工伤职工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各项工伤待遇。实际上,工伤保险基金也是与用人单位结算而非直接由工伤职工领取相关赔付款项。因此,上诉人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不能直接向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是针对上诉人未足额缴费导致的其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少于法定标准的损失的赔偿请求,被上诉人的该请求并非以缴费数额不足为由,主张上诉人应予以补缴。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被上诉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审理,并无不当。第三,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晖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姜黎娜


来源:图图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