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祁某因突发疾病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至2016年4月共发生医疗费用46万余元。该笔住院医疗费用依据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可由医保基金支付37万余元,而依据居民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可由医保基金支付26万余元,两者差额为11万余元。
后祁某申请仲裁,要求森歌橱柜支付其医疗期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未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产生的医疗费差额。
诉讼中,森歌橱柜向法院提交2015年8月《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祁某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后经祁某申请,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书》中祁某签名字迹是如何形成的进行鉴定,确认“祁某”签名字迹是打印
1、司法鉴定的作用
用人单位举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证据,劳动者能够确定不是自己签字的,可以申请法院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对签名进行鉴定。如笔迹真实性鉴定、书写时间鉴定、篡改文件鉴定、笔迹形成方式鉴定、书写工具同一性鉴定等。该司法鉴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往往能够成为法院审判案件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森歌橱柜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祁某的签名经鉴定系打印件,而非其本人的签名。法院据此判定由森歌橱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依据森歌橱柜虚假举证的行为,推定祁某的入职时间为其主张的2014年12月。
2、劳动者入职前的告知义务
祁某进入森歌橱柜工作,森歌橱柜应当为祁某缴纳医疗保险,因森歌橱柜未履行前述法定义务导致祁某不能根据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相应比例的医疗费用,由此产生的两种报销比例的差额,应当由森歌橱柜予以赔偿。
但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森歌橱柜对祁某的病情有知情权,而祁某入职时并未尽到诚实信用原则向森歌橱柜陈述自己的病情,故法院最终判决酌情减少森歌橱柜30%的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劳动者的说明义务,但对此项说明义务究竟为主动性义务还是被动性义务,以及该说明义务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不同观点和案例。小维认为,劳动者只对订立劳动合同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上负有主动说明义务,且该说明义务的范围只能限于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亦不能侵犯劳动者的隐私权,在此范围内劳动者应如实说明。
案例来源: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皖08民终3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