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胜诉代理词

       代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后,指派我作为其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调查和庭审调查,代理人现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发表如意见:

张某某的各项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支持,具体阐述如下:

一、某某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张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据和依据

首先,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张某某职期间,存在以下严重违纪行为:2020年5月1日与监事、股东李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出5万元买受让门店10%股权;张某某向李某某实际支付5.7万元的投资;李某某于2021年1月9日向张某某转账“2020 年收入”2.4万元;②2019年10月、2020年7月分两次向店某某共发放某币7200个,共获利5650元;根据对CA的调查:张某某于2019年11月向朱转某币1600个,获利1900元③2020年5月至2021年初与女下属存在男女朋友关系,未进行利益关系申。以上事实,有张某某的《面谈笔录》、李某的《面谈笔录》、李某转账记录、某币交易明等予以证实,以上行为属于“从事与公司业务或活动有利益冲突、索要或收受贿赂”的行为。

特别要强调,张某某担任区域总监职务,在职期间12个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40余万元,其作为享受较高待遇的区域总监,对公司的忠诚度要求远高于一般员工,笔录显示在职期间同业竞争行一直续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时(2021年12月xx日张某某在面谈笔录第3页),其违反职业操守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性质恶劣。

某某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劳动合同》第八章“劳动纪律与利益冲突限制”、第十章“竞业限制和禁止招揽”的规定,根据《劳合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可以单方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合约定。

根据《职业道德行为守则》第四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张某的上述行为,系一级违规和二级违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处罚是立即除劳动合同;根据《员工利益关系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严重违纪行为,处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张某某的上述规章制度等已经签字确认。2022年1月13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公司规章制及《劳动合同》的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EMS中国邮政快递给被告,张某某收悉。

张某某庭审辩称没有看过上述规章制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某某也作为证据提交,《劳动合同》有张某某的亲笔签字,《劳合同》第二十一条确认张某某已经知悉了《职业道德行为守则》并承诺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不得从事或经营任何与甲方相同、类或存在其他利益冲突的活动或业务,如有违反,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劳合同。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再次重申规定了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如果有违反,某某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2规定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违反劳动纪律、职业道德的情形(劳动10、第 1页):利用职务之便,未经甲方批准,私自占有甲方所有的财产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甲方具有竞争性的行为还包括未明确列举的其他违反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和操守、忠诚勤勉、避免利益冲突等义务的行为。

其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

公司工会于2022年1月26日成立,劳动合同解除时工会尚未成立,客观上无法履行通知工会程序,即便如此,20224月25日也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工会,工会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除外”之规定,某某公司2022年5月20日提起诉讼前,已经补正了通知工会的程序,程序合法。

2021年7月1日,张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张某某与杭州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某自己提交的证据5也显示社保缴费公司存在变更情况),因张某某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对于加班有明确的管控制度,需本人企微申请且上级审过,被告主张存在加班须提交加班申请证据,否则主张不能成立。

动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张某某适用不定时工时制,某某经过行政许可,张某某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依法不需要支付加班费,也不适用未休年休假需支付3倍工资的规定。法依据:浙江省劳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其第十一条规定,经依法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不适用未休年休假需支付3倍工资的规定。另外,张某某庭审中自认2021年在公司处已经休年假2.5天,因此即使有年休假,也已经休完,不需要另行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三、某某要求支付2022年1月份剩余工资7459.69元无事实,公司已经发放张某某2022年1月份工资16183.89元,该数额符合张某某的工资发放标准,也符合其出勤天数。

四、张某某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数补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五、张某某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工作移交,根据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约定,张某某应当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履行第2款约定的义务之后某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但是张某某并没有按照合同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也没有约定第2款约定的义务,权利和义务相对等,某某公司有权不予开具离职证明。

综上所述,因张某某有多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中公司严令禁止的在职业竞争行为一直持续至劳动合同解除之前,张某某作为域总监职务,年收入达人民币40余万元,享受较高待遇,其对公司的忠诚要求远高于一般员工,其违反职业操守投资入股其他公司,与公司行同业竞争并获利的行为性质恶劣,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39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履行通知工会程序,程序合法。张某某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公司对于加班审批手续有确规定,张某某主张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且2021年7月1日之前的争议与某某公司无关。公已经额支付张某某2022年1月份工资,因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办理离职交接续等义务,公司有权不予开具离职证明,过错和责任应当由张某某承,张某某主张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保的请求不于劳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某某公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