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根据某些特定事实而非被告人供述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在此将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中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方法总结如下:
①《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②《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③周辉集资诈骗案(检例第40号)
借新还旧不开展经营,可能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法院认为,周辉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④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GB2009-10)
投入实体经营的资金比例过小,可能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若行为人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募集资金本息,将募集的款项隐匿、挥霍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⑤“E租宝”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反投资规律利诱并肆意挥霍,可能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被告人单位及前述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表现在:一是利用虚假债权项目进行集资。二是以低风险、高回报的反投资规律进行集资。三是被告单位在集资后,除部分用于返还集资本息及公司运营外,其余大部分在丁宁的授意下肆意挥霍、随意赠予他人,以及用于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⑥“邦家”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给予员工不合理的现金奖励,可能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蒋洪伟集资后,绝大部分不用于经营活动,主要用于以新偿旧,不具备偿还能力;还肆意分配、随意处置集资款,大量资金根据个人喜好,以现金方式奖励涉案各人或支付高额的业绩提成或被蒋洪伟个人用于不能带来收益的其他用途,足以认定蒋洪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⑦“黄金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占募资比例较高,可以否认“非法占有目的”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实际用于生产经营(包括金融投资行为)占募集款项的比例较高,且被告单位将部分募集款项用于社会公益活动,被告人单位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⑧石国豹集资诈骗案
以超过自身偿还能力的高息吸收资金后潜逃,可能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法院认为,石国豹成立个人独资公司,以投资开发房地产为名,以月息10%-15%的高利率、甚至最高1万元一天150元的高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方式,明知自己不具备偿还能力,仍然置巨额资金风险于不顾,先后非法向社会大量吸纳资金,后潜逃,构成集资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