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再148号裁判要旨:
1.劳动者主张自199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提出上述诉请的法律依据是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但该《通知》的性质是部门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范畴,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故不能以人民法院未引用规范性文件作为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
2.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标准,而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是专门判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该《通知》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规范内容的创设性规定,不能当然溯及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时。劳动者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是1998年10月,早于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的施行时间,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不能作为判断2005年5月25日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劳动者认为再审判决未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3.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并不必然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再审判决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2008年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纠正。
4.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事实包括:(1)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从事威海日报、晚报的征订和投递工作;(2)《发行工作基础读本》以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收取工作押金,劳动者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发行站员工的星级考核中考核为三星级发行员等事实,证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员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银行卡,每月根据征订报纸的份数,投递报纸数量和路程、时间决定发放工资具体数额。对此,逐项分析如下:
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投递、征订报刊并不具有专属性,其家庭成员均可从事,这一事实亦与用人单位所称劳动者可找他人代替完成投递工作的说法相印证。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具有劳动力使用上的专属性。
劳动者向法庭提交《发行工作基础读本》并提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以及进行考评等,目的在于说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对此,用人单位认为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仅是方便其进入相关客户单位投递报纸,收取押金的做法已经取消,星级考核只是激励员工,并不区分正式员工还是临时员工。本院认为,《发行工作基础读本》并未明确规定适用人员范围,劳动者也未举证证明曾接受具体管理措施处理的事实。并且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以及进行考评等事实在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亦有存在的可能性,用人单位的辩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劳动者诉称事实及理由并不能达到认定具备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银行卡,按月发放一定数额的款项。用人单位认为发给劳动者的报酬是承包费,并非固定工资加薪酬,具体数额是根据投递报纸的份数决定的,每个月都不一样。劳动者认为工资是根据征订报纸的份数,投递报纸数量和路程、时间决定的,工资是每个月发放的。本院认为,劳动力作为生产要素存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是获得这一生产要素的对价。庭审中,劳动者并未提供证据否认用人单位关于每个月的具体报酬数额均不相同的事实,同时其陈述投递报刊用的摩托车、车油费由劳动者本人提供,用人单位并不提供投递报刊的交通工具等。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不是单纯的劳动力这一生产要素,而是结合了其他生产要素包括投递工具之后形成的劳动产品,与劳务关系更为接近。
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系部门规范性文件,且在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报刊投递工作之后颁布的,再审判决未将上述《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再14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丛明滋,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工业新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日报社,住所地山东省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鞠宏宇,该社社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