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无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用人单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用人单位的设置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出现大量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分行、分厂、分店、代表处、办事处等。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各类分支机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在实践中,一方面,一些大型用人单位在全国各地依法设立取得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活动,但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用人单位。如果要求这些分支机构用工时必须由法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则不便于用工管理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监察执法、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另一方面,也有一些用人单位中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违反了有关规定,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此,实施条例从两个方面分别作出规范:
一是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这里的营业执照针对企业分支机构,登记证书针对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作为用人单位”指作为独立的用工主体。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来看,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明确禁止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设立分支机构缺乏法律依据外。其他用人单位类型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对于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赋予其用工主体资格,允许其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仅能解决以上提到的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还具有其他必要性和可行性。一方面,这类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资产和经营能力,且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民事诉讼法》第 49 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40 条又进一步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当劳动者与此类分支机构产生劳动争议时,可以直接以分支机构作为仲裁、诉讼主体,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分支机构通常异地设立,赋予此类分支机构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利,与当前社会保险的地方统筹现状对接,便于操作和管理,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规定用人单位分支机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对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由于这类分支机构实际上相当于用人单位内部的一个部门,对外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且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因此,为使劳动者的权益切实得到保障,不允许这类分支机构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应当受用人单位委托,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也不具备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当用人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无力承担由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时,由用人单位承担。
■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