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提成工资争议案再审申请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杭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再审被申请人:俞某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日作出的(2012)杭下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浙杭民终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等之规定。
 
  再审申请事由:
  依法重新审理,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日作出的(2012)杭下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浙杭民终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即判决驳回:1、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A集团项目的劳动报酬15000元;2、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克扣的工资745元;3、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066.50元;
 
  事实和理由: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日作出的(2012)杭下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浙杭民终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表现如下:
 
一、申请人不存在克扣被申请人劳动报酬的情况,一审和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完全是主观臆断。
 
  1、申请人无须支付被申请人浙建项目的劳动报酬15000元。
 
  理由一:公司委派咨询师项目,均需签订项目委托协议才能成立。否则,是无效的。被申请人不是A项目组成员,一审法院依法对客户单位,即A集团的项目对接负责人丁先生进行了调查取证,可以证实这一事实。A集团项目,公司只委派李某为项目经理,负责与A集团项目咨询和领导对接。因此公司只与项目经理李某签订有项目委托书(详见A集团李某项目委托书);
 
  理由二:A集团项目主要由项目经理李某(公司与其签订有项目委托协议,这是证据)负责,被申请人去A集团,都是在公司没有安排和项目经理没有要求的情况下自说自话硬要到A集团去的,在A集团他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咨询服务,客户也根本不搭理他,不欢迎其过去。而且偶尔去时,又常常提前溜回家。按照公司规定:咨询师给客户提供咨询服务,必须获得客户代表签字的咨询工作确认单否则按照旷工处理,(详见公司员工手册、薪酬管理办法和俞某签字确认的岗位规范),这是咨询师基本的咨询纪律和劳动纪律。俞某不能提供他去A集团任何咨询工作确认单,公司如何认定他去A集团咨询?他究竟咨询服务了什么?谁也不知道。根据项目经理李某证明:“他硬要到A集团去,主要是当时他手头没有项目安排,想利用机会外出面试找工作,另外,他多次想到A集团本部上班,均被客户拒绝。期间,我未安排俞某做任何实质性工作,也不知道他去做什么”(详见关于A集团绩效管理项目情况证明)。
 
  理由三:俞某到A集团提供咨询服务,请问:他咨询服务了什么?他能提供任何有效的客户代表签字确认的咨询成果报告吗?他能提供由其负责的咨询项目客户确认的客观证据吗?法院有没有获得能够证明上述问题的证据?判案的客观事实在那里?根据项目经理李某证明:“A集团所有正式文件编制均与他无关,他根本不具备项目讨论和文件编制的能力。”(详见关于A集团绩效管理项目情况证明)。
 
  实际上公司当时未能及时制止俞某去A集团,出于下述考虑:一是当时他手头没有项目,也就没有干涉,他想作为一个学习者和观摩者,何尝不可;二是俞某性格比较偏执,公司为了避免引起纷争,也就随他了。俞某自己认为:他去A集团咨询服务了63.5天,有客户确认的咨询工作确认单吗?这么多天去做什么?做什么有客观证据吗?这么多天有客户代表签字确认的任何咨询成果吗?什么也没有!!!这些问题详见理由二项目经理李某的证明。事实非常清楚地表明:俞某并未参与项目任何实质性的咨询服务,也对此项目没有任何咨询贡献和成果。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依然支付了被申请人的工资,可谓仁义尽致。现一审和二审判决申请人再次酌情支付被申请人A集团项目的劳动报酬15000元,显然是重复支付,要求申请人重复履行义务,不但有失公允,也于法无据。什么叫酌情?难道俞某要多少就给多少?这不是强盗逻辑是什么?酌情科学吗?!合理吗?!合法吗?!
 
  理由四:该项目并不计算工作日,A集团咨询合同可以证明,而是整体解决方案,并且,按照规定和惯例,需有客户确认单(如:B项目俞某就提交了客户确认单)予以证明,所以,关于工作日问题需要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作日均无可靠凭证,而是其自己计算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理由五:A集团项目至今未结案,并未进入到佣金分配阶段,在该项目结案之前,不存在需要支付项目咨询费佣金的问题,被申请人离职前根本没有进入分配阶段,其主张支付该项目的佣金,条件并不具备。
 
  申请人与李某签订的《管理咨询项目经理委托协议》中关于咨询劳务费支付条件明确约定为“1、收到客户咨询费;2、项目文件和客户确认单主管领导确认并归档”,公司依法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薪酬管理办法》中关于管理咨询项目佣金发放基本条件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即“1、收到客户咨询费;2、项目文件已提交客户确认通过并完整提交公司归档;3、项目结案或客户确认项目终止”。现该项目仍在进行当中,并未达到上述支付条件,该项目项目经理李某也未领取相应报酬。根据项目经理李某证明:“俞某离职前,A集团项目只收回20%的项目首付款,按照公司规定,不符合分配条件,项目至今尚未结案,该项目奖金也至今未分配,不存在公司克扣他项目奖金的情况。”(详见关于A集团绩效管理项目情况证明)。
 
  在支付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一审和二审径行判决支付被申请人A项目劳动报酬,违背了基本事实,于法相悖,也侵犯了企业自主经营权。
 
  理由六:俞某辞职申请书中列举了一些无中生有的辞职理由,这些理由中也并未明确提及A集团咨询佣金一事,也可间接证明。
 
  由此可见,一审和二审判决酌情支付被申请人A项目劳动报酬15000元不但有失公允,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
 
  2、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7日和12月8日旷工两天,事实清楚,一审和二审认定其在A项目进行咨询工作,不属于旷工,违背客观事实。
 
  理由一:公司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员工手册》第4.4.2条规定“认证咨询师、管理咨询师在企业咨询,必须提供企业咨询工作确认单;如果没有企业咨询工作确认单,以旷工处理”,公司在其确认签字的岗位规范中也明确规定“在客户处咨询时,应向客户告知当日工作计划,并按计划活动,离开客户时,应要求客户确认所做工作,并向客户提交下阶段工作计划;”该规定是因为咨询师在外独立开展咨询服务工作,公司只有从客户代表签字确认的咨询工作确认单才能进行考勤,进行咨询师管理。被申请人自称在A项目咨询服务工作,请问:他能说出那天去A集团咨询内容吗?他能提供A集团客户代表签字确认的咨询工作确认单吗?他能按照规定提供客户代表签字确认的当日工作计划吗?他能按照规定提供下阶段工作计划吗?什么也没有!!!
 
  理由二:2012年12月7日,公司已经电话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到湖州进行某项目启动,但是他不愿意去,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12月8日对公司的安排依然不予理会,公司于当日短信通知了被申请人。俞某本人也提供了短信证明。根据项目经理李某证明“2012年1月7日那天,公司不让其去,我也没有要求他去,他硬要去,公司作为违反劳动纪律,按照旷工处理我认为完全是合理合法的,否则公司如何管理员工,如果都象他这样,每个员工都可以随心所欲,不服从安排,公司怎么办下去?”(详见关于A集团绩效管理项目情况证明)。
 
  理由三:公司2012年12月7日当天安排俞某去湖州进行某项目咨询,他不肯去。公司不安排俞某去A集团,他非要去。而且俞某那天去A集团究竟去了没有?如去了,去了多少时间?咨询服务了什么?既没有公司硬性规定的任何咨询工作确认单和咨询计划,也没有公司任何考勤记录。请问:这样的员工,公司有没有责任进行考核?要不要进行考核?如果对于这样的员工公司都无权处理和考核,这样的判例居然能够成立,那么企业还如何安身立命?如何管理员工?还不如把企业关门大吉算了。
 
  申请人以旷工处理,并扣发旷工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企业对这样的严重违纪行为员工都不能扣发工资,将无法进行经营管理,必将陷入混乱。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在没有付出劳动的情况下,也没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二、申请人不存在克扣被申请人劳动报酬的情况,一审和二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066.5元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理由一:因为2012年12月7日和8日事件的不愉快,被申请人开始寻找新的工作单位,其在2012年2月1日提出请事假1个月,事假至2012年2月14日,其在提出离职申请上(详见公司2012年1月份和2月份考勤记录表和离职函),要求延长请假时间到3月13日,公司当时批准意见为同意事假请到2月29日,然后被申请人就擅自离职了。被申请人系自己主动提出辞职,并非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员工自己提出辞职的,依法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况且,被申请人以“在某公司的收入无法保证、前期利益分配和公司存在诸多分歧等”申请辞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如果员工自动辞职,而且根据其提出的辞职理由进行判决,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既不符合法律规定,更重要的是,会大大增加企业经营成本,导致企业无法进行经营管理,甚至由此导致企业破产倒闭。
 
  如果这样自动离职申请提出的理由都能被法院采信,那么会有更多人效仿,这样的诉讼案件将会层出不穷,企业疲于应付,法院也将疲于应付,社会将更加变的动荡不安,不稳定、不和谐。我们是追求社会和谐还是委曲求全于个人这种不合理的所谓和谐?!
 
  理由二:需要注意的是,A项目在被申请人离职前,仍在进行当中,至今为止该项目仍未结案,项目结案以咨询结案报告客户代表确认为标志,否则,按照项目委托书的约定和公司规定,不能支付项目佣金(参见薪酬管理办法),在其离职前,远远没有发生佣金分配一事,何来扣发劳动报酬一说?! 
 
  理由三:俞某离职理由之一是:不能保证总收入。咨询公司本身就是以项目为主,咨询师主要收入为项目佣金。由于市场的不确定性,项目的不稳定性,因此咨询公司很难作出员工收入的保证。这是咨询行业的基本特点。杭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安排俞某参与A项目,是因为他缺乏A集团这样大公司的咨询能力,客户也不可能接受他的咨询(上述项目经理李某已有证明)。但是公司并没有不安排俞某项目,而是在这期间安排了湖州某项目,他在委托书上也签了字,但俞某就是不愿意去湖州咨询(详见湖州某项目委托书),而非要强行到A集团去。这样的做法难道有理吗?这样的员工公司如何保障其收入?这样的离职理由怎么会成立并被法院采信?俞某年收入保证首先要依靠自身的努力和专业能力,服从公司项目安排,努力做好每个项目,这才是正道。
 
  理由四:被申请人在2012年12月7日和8日旷工,申请人有权扣发旷工期间工资,这些在前面已经详细阐述,所谓扣发劳动报酬,根本不成立。
 
三、一审和二审判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杭州市劳动局(杭人社发[2012]325号)文件规定,2011年杭州市区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37元,即每月工资为3236元,三倍为9709元,但是一审和二审判决却按照每月11376元的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明显故意违背法律进行裁判,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在法律面前无高低贵贱之分,牺牲用人单位利益满足劳动者不合情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要求,将会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给企业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管理困境,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将会失去立足之地,最终导致企业倒闭和劳动者失业双败的严重后果,这也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本意。
 
  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和违约行为,反而是被申请人在不服从公司安排,连续旷工,并以种种不成立或不存在的理由,向申请人提出多项不符合情理和法律的要求,一审和二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支持了申请人不合法理的诉讼请求,请求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如果法院坚持原判,将给中国广大企业带来恶劣的劳动纠纷判例,其社会负面影响深远。为此,申请人将申诉到底,如果维持原判,公司会将案件的审判结果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等方式予以公开,请广大公众、媒体进行评判,以求公理!同时公司也会走上访路线,以寻求上级政府公正的处理。我们势将进行到底,因为这样的不良判例,不仅是杭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一家受害,而是整个中国企业也将由此受害,陷入迷惘和管理困境,企业无法管理员工,企业将怎样到市场上去竞争?企业不存,员工权益何来依附和保障?社会就业率怎么保证?社会稳定、和谐怎么保证?
 
此 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