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终止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的支付问题

 【基本案情】

申请人郑某,男,19681123日出生。

20046 1日经过招聘进入被申请人福建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处工作并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直被派遣至被申请人福建省某建设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郑某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均有依法缴交。

2015613日,郑某在家期间不慎从4楼摔下,致使脊椎骨折,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一级,生活障碍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7613日,郑某医疗期满两年。

2018110日,福建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以被申请人福建省某建设公司退工同时申请人医疗期满为由作出解除郑某劳动合同,同时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2866.5元的决定。

2018年228日,申请人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对经济补偿金金额没有异议,但请求:

1、被申请人福建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向其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41274(6879/)以及重症增加50%医疗补助费为20637元;

2、被申请人福建省某建设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郑某的仲裁请求事项。

【裁判理由】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申请人郑某于2015613日非因工负伤后一直在治疗,未能正常上班。2017613日,其医疗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级伤残,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无法从事工作。被申请人福建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于201811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根据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该办法已于20171124日被人社部宣布废止)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以及《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当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上述文件分别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情形做出规定。

根据201171日生效的《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不论是己废止的481号文还是354号文中规定的"医疗补助费",已经被上位法、新法《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病残津贴"所涵盖。

根据上述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此类案件中,不论病残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其病残津贴应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给付,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无需承担。

杭州劳动仲裁律师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