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xx公司与被告杨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杭州律师接受被告杨某的委托,经过整理分析,被告杨某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且原告杭州xx公司在与被告杨某解除劳动关系后达6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等方面对原告杭州xx公司所诉进行答辩。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因原告杭州xx公司诉答辩人竞业限制纠纷一案,现根据事实及法律依据,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是普通员工,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同时竞业限制条款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在公司只是在招聘岗位工作的普通员工,答辩人不是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对象。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竟业限制条款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持有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中未约定原告应付经济补偿金,显然是在规避自己的法定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无效。因此,该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条款。
二、双方早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无其他任何争议。
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经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解除,双方为此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无其他任何争议。之后,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支付任何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认可或解除了答辩人无须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现在又要求答辩人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拖欠答辩人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提成工资,社会保险等,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
三、原告在答辩人离职后长达六个月的时间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违法违约在先,同时答辩人已向法院提出竟业限制条款。
答辩人已经离职超过10个月,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违法违约在先。20xx年xx底,答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的有关规定,书面通知答辩人解除了竟业限制条款。同时根据浙高法民一【2015】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第二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达3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视为劳动者已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因此,于情于理于法,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告所提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
此致
杭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