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存在竞业限制答辩状

是否存在竞业限制答辩状

 

本案原告杭州xx公司诉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杭州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本案进行整理分析,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人员限制、以及本案现有事实,对本案进行答辩。

 

答辩人因原告杭州xx公司诉答辩人竞业限制纠纷一案,现根据事实及法律依据,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 

一、劳动合同未成立生效,保密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提交的《xx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但该劳动合同文本并未有原告加盖的公章,也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双方自始至终并未就该合同中关于保密责任的书写规定达成合意,双方对竞业限制没有约定,该条款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没有成立的合同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1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并未在原告处上班,对原告的商业秘密毫不知情。

答辩人并未在原告处上班,对原告的业务经营完全不知情,答辩人是在杭州xx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在苏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业务与原告完全不同,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答辩人在公司属于普通员工,没有机会和条件接触到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也不存在运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从事竟争业务的可能性。

三、答辩人是普通员工,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在公司只是普通员工,且答辩人与原告并未就保密责任的书写规定达成合意,答辩人不是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对象。退一步讲,即使劳动合同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竟业限制条款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持有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中未约定原告应付经济补偿金,显然是在规避自己的法定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无效。因此,该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条款,且原告实际也从未支付给答辩人任何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四、原告要求支付违反竟业限制赔偿金1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根据,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赔偿金是对损害的弥补,是以有损害事实为前提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赔偿金150000元,需要对自己有经济损失150000元承担举证责任,查阅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并没有任何关于其自身经济损失有150000元的材料,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在原告处工作,且工作地点不在杭州。工作中所接触到的业务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联,客观上答辩人与原告无法形成竟争关系,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原告主张赔偿金15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属于滥用诉权,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

    此致

杭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xx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