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案号:(2022)浙***8行初**号】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后,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被告某某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以下双方简称原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调查和庭审调查,现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并结合最新行政判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2022年**月25日所做的《回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被告主体适格。
《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被告在行政诉讼答辩状第一页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1行自认“答复人系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体合法”。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可以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解决,也可以向被告社保行政部门经办机构投诉解决,存在多种救济渠道。原告补缴社保的请求虽然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但仅仅说明劳动仲裁委在程序上不予处理,原告的实体上的权利并未丧失,劳动仲裁程序上不予处理不能成为被告也不处理的理由和借口,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救济渠道。
被告以超过补缴期限为由,回复原告不予处理,致使原告社保权益受损,因缴费数额、年限的欠缺问题,将对原告以后的养老保险待遇等产生重大影响,被告认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显然与事实不符,该观点明显不成立。事实上,原告的补缴请求不存在时效或期限上的法律障碍,被告引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养老基本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劳社老(2006)142号)驳回原告的补缴请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被告具有追缴社保的行政职责,原告补缴社保的诉求属于被告的处理范围。
1、被告具有责令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缴纳社保费用的行政职责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参加社会保险的第一步,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两种情况:(1)用人单位成立后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上两种情况都会导致职工社保权益受损,由于杭州*****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导致原告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社保未缴,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应当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可由被告直接核定。
2、被告具有社保稽核的行政职责。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区人民政府网站中显示,被告的职能为“贯彻执行中央、省、市社会保险有关法规政策。组织实施全区养老、工伤保险经办、待遇核定工作。承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登记管理的事务性工作。承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承担社会保险档案、个人账户和个人权益记录管理维护工作;承担社会保险业务咨询和信息查询服务,以及宣传和培训工作。完成杭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网站网址:http://www.***.gov.cn/col/col1229227892/index.html
以上显示,被告作为社保经办机构,具有社保稽核的行政职责。
3、被告具有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社会保险的行政职责。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应当说明的是,《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相比,前者在责令限期缴纳和补足的主体方面已经作了适当调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中没有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这样的权力,只是赋予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有责令限期缴纳和补足的权力。为了便于实际操作,也考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主体已经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社会保险法》明确赋予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也可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以上内容引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编写的《社会保险法释义》第228页。
三、原告提出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受时效或期限限制,被告适用法律不当。
1、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均未对补缴社保设置期限。
2011年7月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019年3月24日修订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人社部关于养老保险追诉期和自主选择参保地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7〕105号】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人社保答复中,均明确未对补缴社保设置期限。
2、被告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引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养老基本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劳社老(2006)142号)驳回原告的补缴请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通过法律阶位来分析,原告援用法律阶位明显高于被告,原告援用的是《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而被告援用的是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文件,法律效力上明显低,在上位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援用上位法规定。
其次,通过实施时间来看,被告援用的规定是2006年的,而原告引用的是2011年以后的,在新法有规定且有利于民众民生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后法。
第三,事实上,无论杭州市级还是***区本级的社保机构,办理过社保补缴时间段“超过次年4月30日”的情况比比皆是,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原告代理人就可以试举几例,被告以该时间限制为由驳回原告的诉求,明显不是基于合理合法执法的考虑,对此应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
综上所述,被告的《回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具有社保补缴追缴的行政职责,原告要求补缴社保的诉求不受时效或期限限制,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此 致
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
王旭山 律师
2022年**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