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极离岗,还有经济补偿金吗

         刘某于2003年入职中南民族大学后勤集团。20081月中南民大后勤保障处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任炒菜厨师,合同期限为3年。20111月,双方续签3年劳动合同。20171月,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就原劳动合同书中合同期限变更为20111月至20171231。工作期间,中南民大未为刘某办理社会保险。

20175月,刘某在工作中,将中南民大食堂的锅烧破。随后,刘某离岗,并再未返岗,也未办理离职手续。

20176月,刘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中南民大赔偿其失业保险金,并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案例来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鄂01民终10035号】

1、合同主体

本案中,虽然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是中南民大后勤保障处,但后勤保障处系中南民大下属的二级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视为刘某系与中南民大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

2、劳动关系解除原因

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用人单位是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关键。本案中,刘某将中南民大食堂的锅烧破后,即离开工作岗位,没有再为中南民大提供劳动,中南民大作为管理者,应主动行使管理权,对刘某作出一定的处理。但中南民大未作出任何处理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后要求刘某继续上班或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中南民大其本意为同意此时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而刘某对劳动关系的解除也采取消极态度,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中南民大提出后经协商一致认同。故,中南民大应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3、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不免除用人单位责任。

《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其中,依据人社部《实施<社会保障法>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本案系中南民大提出并与刘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刘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中南民大应向其支付失业保险损失。虽然刘某曾书面申请,表明其自愿放弃办理社保,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自愿放弃的,并不免除用人单位的缴纳义务。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因此,中南民大未为刘某办理社会保险,应赔偿刘某因未缴失业保险导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