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淑真是浙江某公司员工,在台州上班,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约定工作地点为浙江,月基本工资为18000元。
2020年10月4日,邱淑真生育一子,2021年3月18日,公司通知邱淑真合同顺延至哺乳期届满之日终止。
2021年3月18日,公司向邱淑真出具《通知书》,载明:因浙江-台州职场撤销无办公地点,为了就近安排工作,经公司管理层研究决定,通知邱淑真从2021年3月22日开始至杭州职场上班,薪资待遇不变,要求邱淑真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前往杭州职场报道,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旷工达3日(含)含以上者,则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照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处理。
之后,邱淑真未前往杭州职场上班,也未完成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的工作任务,而是居家考勤打卡。
2021年4月16日,公司以邱淑真存在旷工及考勤造假等严重违纪行为,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邱淑真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3月16日至4月19日期间工资198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仲裁委未支持。
邱淑真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工作和家庭兼顾是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公司的调岗行为,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治理目标相悖、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方面:一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邱淑真3月16日至4月19日期间工资19800元?二是公司与邱淑真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系属违法解除?
一、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邱淑真3月16日至4月19日期间工资19800元”的问题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我国的工资分配原则,即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2021年3月23日之后,邱淑真未根据公司的指示前往杭州职场工作,也未完成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的工作任务,邱淑真自认完成的工作内容与公司要求的工作任务存在较大差别。因此,本院认为,公司应支付邱淑真2021年3月16日至3月22日的工资4200元,对邱淑真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3月23日之后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2021年4月16日公司提出与邱淑真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问题,具体细分为以下两个问题:
(一)邱淑真居家打卡是否已经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于庭审中自认,邱淑真将考勤机带回家征得公司同意。2020年6月10日,邱淑真与公司的员工陈小苗就“少发一天工资”进行聊天。邱淑真对陈小苗说,“其没有事假,只有一次忘打卡”。
对上述聊天记录进行分析,本院认为,2020年6月10日,邱淑真与公司的关系尚处于良好阶段,根据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邱淑真不可能预料到将来会和公司会发生劳动争议,而该劳动争议的关键之处就是需要查明“邱淑真居家打卡是否经过公司的同意”。因此,邱淑真在与陈小苗聊天说“忘记打卡”时,其并没有利益趋动致使其做出不诚信的行为。
另外,考虑到《集团员工手册(2016年版)》规定:未参加考勤视为旷工。综合以上两个因素,本院认为,邱淑真居家打卡得到公司同意,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公司认为,公司的考勤不仅包括了考勤机打卡方式,还包括其他方式,比如邱淑真的考勤是通过完成部门指定的工作内容,而由部门通知考勤管理部门的形式进行,但未提供经合法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对《集团员工手册(2016年版)》进行解释、补充,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该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公司通知邱淑真去杭州上班之前邱淑真居家考勤打卡,并未违反劳动纪律。
(二)邱淑真是否存在旷工的行为
公司认为,邱淑真旷工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未完成公司安排的周工作任务;二是没有遵从公司的指示前往杭州职场上班。
1.“邱淑真未完成公司安排的周工作任务是否构成旷工”的问题
本院认为,《集团员工手册(2016年版)》规定,所谓的旷工是指职工在正常工作日不请假或请假未批准的缺勤行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上讲,邱淑真未完成公司安排的周工作任务并不构成旷工。
2.“邱淑真没有遵从公司的指示前往杭州职场上班”是否构成旷工的问题
工作和家庭兼顾是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在生产经营或管理调整时,首先应当选择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尽量通过变更或补充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完成调整;若未达成协商一致,在基于用工自主权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地点时,也要充分考虑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问题。亦即,合理的用人单位单方调岗,需要达到企业用工自主权和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均衡。
至于如何才能实现企业和劳动者利益均衡的问题,本院认为,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需要将企业调岗正当性与劳动者因调岗所受的不利益程度进行衡量,倘若在劳动者能够忍受的合理范围之内,没有超过社会一般通认的忍受的程度,则该调岗大致具备其合理性,具体量化标准可通过以下三方面进行衡量:
(1)从工作上来说,调岗后工作内容与劳动者原有技能不匹配程度、劳动者工作量加大的程度、劳动者的薪酬降低程度、劳动者工作时间延长的程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