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于2006年10月入职广仁诊所任口腔医师。
2012年12月,黄某与广仁诊所法定代表人金某签订了《关于合作经营广仁诊所牙科的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广仁诊所牙科,共同经营期限为2012年12月至2023年12月,其中黄某占49%的股份、金某占51%的股份。现阶段由黄某暂任任主管负责门诊全面工作,在条件完善且有合适人选担任主管时双方另行协商聘请事宜等。
2015年8月,广仁诊所另行聘请梁某担任牙科财务监管,并以合作经营合同中并未约定黄某与金某应当从牙科收取职务工资为由,取消了黄某的主管工资,仅向其发放了个人业务提成工资。黄某对此存有异议,拒绝领取工资。
黄某工作至2015年12月离职。工作期间,黄某一直在其他公司参加社会保险。
2015年11月,黄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仁诊所支付其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
仲裁委作出裁决后,黄某不服,提起诉讼,并增加了2015年11月-12月工资等诉讼请求。
一、广仁诊所与黄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黄某与金某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广仁诊所牙科的合同书》中,约定由黄某与金某共同经营广仁诊所牙科,但黄某同时在广仁诊所担任口腔医师及牙科门诊主管,接受广仁诊所的管理,为广仁诊所提供劳动并每月收取劳动报酬。即黄某既是广仁诊所的经营者之一,也是广仁诊所的劳动者。故,应认定黄某与金某作为平等民事主体进行合作经营的同时,亦与广仁诊所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黄某起诉时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黄某提起劳动仲裁时,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尚未产生,而该部分工资与黄某之前的诉讼请求具有连续性,应视为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对黄某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合并审理。
三、关于黄某2015年8月至12月的工资
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了门诊主管职务由黄某暂任,且只有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另行聘请他人担任主管及约定主管工资待遇。其后黄某担任主管职务并收取主管工资。
故,在广仁诊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15年8月起另行聘请梁某担任了黄某原担任的主管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系双方协商一致作出的情况下,应按黄某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5年8月-12月的工资。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在广仁诊所与黄某对是否应支付其主管工资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黄某应依法对存在争议的工资部分主张权利,但不应拒收广仁诊所支付的其他工资,故不能认定广仁诊所无故克扣和拖欠黄某的工资。
另,黄某在广仁诊所工作期间,在其他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广仁诊所无法再为其参保。而黄某亦不能证明其在其他单位参保系因广仁诊所拒绝为其参保。故,黄某以广仁诊所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