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系倡导性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已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3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仲兴,男,193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兰萍,女,195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娟,女,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杨,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连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兵,男,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黄正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9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祥龙公司和黄正兵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祥龙公司和黄正兵应当对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范某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3.上诉人获赔的10万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不应当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可以获得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4.上诉人基于诉讼额外支付的尸体保管费,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丧葬费范畴,应当由祥龙公司、黄正兵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祥龙公司、黄正兵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祥龙公司承担20%责任正确。2.在本案中,范某确实因为工地上的方料导致其受伤,但其死亡的原因还有交通事故,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范某承担30%的责任有事实依据。3.10万元的团体意外险是雇主黄正兵为范某投保的,保险费也是黄正兵缴纳,该保险的获益人应当是黄正兵。4.尸体保管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本案已经计算了丧葬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龙公司、黄正兵共同赔偿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体保管费(截止至2019年6月3日)等各项损失共计1065987.73元;2.判令祥龙公司、黄正兵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尸体保管费;3.诉讼费用由祥龙公司、黄正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8年2月份至10月份,范某受雇于黄正兵,工资为180元/天。2018年10月3日下午,范某在江苏沃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启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间建设工程中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到头部。2018年10月6日,范某骑电瓶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8年10月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中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范某的死因是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发生的次要原因;关于致伤方式及两次外伤在范某死亡发生中的作用,摔跌作用不能引起头颅崩裂、轻度变形,摔跌作用不足以解释全部的胸部外伤,即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考虑系第一次外伤砸击所致,但,在头颅和胸部已有外伤的基础上,身体摔跌致使面部、胸部受力完全能够加剧前述头颅和胸部也已有的外伤,这可能正是范某单车事故发生后深昏迷、自主呼吸弱等病理学基础。
另查明,祥龙公司为范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已获赔保险金10万元。
还查明,祥龙公司承建江苏沃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启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间工程,并提供案涉工程用的脚手架、方料等材料。黄正兵自祥龙公司处承接木工劳务,黄正兵并无相应施工资质;范某父亲范仲兴于1933年1月13日出生,其父另有两女高彩萍、高彩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过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死者范某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者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范某在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中头部,造成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单车事故中身体的再次摔跌加剧了之前的伤情,进而导致死亡,鉴定意见亦表明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的次要原因,故范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黄正兵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范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祥龙公司将案涉木工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黄正兵,对现场疏于管理,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祥龙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由黄正兵负担损失中的50%、祥龙公司负担损失中的20%,其余损失由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自行负担。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相关损失的依据,该鉴定意见就两次事故在范某死亡原因中的作用已作出了解释和说明,祥龙公司、黄正兵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符合重新启动的情形,故祥龙公司、黄正兵关于重新启动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损失的认定。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医疗费16443.7元,因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8元/天×2天)、护理费396元(2天×99元/天×2人)、误工费360元(180元/天×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0元(27726元×5年÷3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照准;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丧葬费363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尸体保管费,因该项支出属丧葬费范畴,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在其主张的丧葬费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再行主张该项费用,系重复主张,故对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尸体保管费用,不予支持;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96800元(47200元/年×19年),因范某生前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酌定3000元。以上范仲兴、俞兰萍、高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99587.7元,扣除祥龙公司为范某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赔的保险金10万元,范仲兴、俞兰萍、高娟的实际损失为899587.7元。由黄正兵负担其中的50%,即为449793.85元,祥龙公司负担其中的20%,即为179917.54元,其余损失由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自行负担。关于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范某的死亡给范仲兴、俞兰萍、高娟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从彰显法律正义的本意和有利于公序良俗的形成角度,酌定范仲兴、俞兰萍、高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由黄正兵赔偿20000元,由祥龙公司赔偿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黄正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各项损失合计469793.85元;二、祥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各项损失合计189917.54元;三、驳回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36(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已预交),由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负担7103元,由黄正兵负担8213元,由祥龙公司负担3320元。
二审中,范仲兴、俞兰萍、高娟提交两组证据: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的团体意外险保单,2.尸体保管费、运输费发票,拟证明:1.投保人为祥龙公司而非黄正兵,被保险人为范某,2.尸体保管费、运输费应当由祥龙公司、黄正兵负担。祥龙公司、黄正兵质证认为,对该保单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保单证明意外伤害保险费由祥龙公司负担,祥龙公司应该为受益人。尸体保管费、运输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另行计算。祥龙公司、黄正兵向本院提交为其他人投保的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单,并提交一组证人证言,拟证明祥龙公司没有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定义务,其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的费用均由祥龙公司负担,并未在员工工资中予以扣除。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质证认为,对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对范某的意外伤害保险单、尸体保管费、运输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祥龙公司、黄正兵提供的证人证言仅为书面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祥龙公司与黄正兵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案涉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是否应当在祥龙公司、黄正兵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三、本案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四、尸体保管费、运输费是否属于丧葬费范畴。
关于争议焦点一,祥龙公司应当与黄正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祥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正兵,受害人范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对该人身损害,祥龙公司应当与实际施工人黄正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祥龙公司、黄正兵无权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而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其次,从意外伤害险的属性分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本案中,祥龙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范某购买团体意外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范某,范某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意外伤害保险金。即便祥龙公司为范某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祥龙公司或黄正兵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范某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
其三,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中,范某在为黄正兵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其继承人有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请求范某的雇主黄正兵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雇主黄正兵的追偿权。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均归属于范某的继承人所有,投保人祥龙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雇主黄正兵更无权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综上分析,范某的死因是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发生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发生的次要原因。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考虑第一次外伤砸击所致,但在头颅和胸部已有外伤的基础上,身体摔跌致面部、胸部受力完全能够加剧前述头颅和胸部已有的外伤。“范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并未第一时间到医院检查,而是第二天继续上班,最终因骑车摔倒后送医院无法医治身亡,其怠于治疗并骑车摔倒对于死亡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范某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丧葬费系定型化赔偿项目,即不考虑为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依据当地统一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尸体保管费、运输费均为处理丧葬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且本案中,受害人范某于2018年10月7日死亡,同年10月9日启动鉴定程序,10月26日尸检后,于同年12月18日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死者家属直至2019年10月4日才予以处理,对于该部分费用系扩大的损失,即便超出丧葬费定型化赔偿的数额,也应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
基于前述,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因范某死亡产生总的损失为999587.7元,黄正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9971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29711.39元;祥龙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范仲兴、俞兰萍、高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9482号民事判决;
二、黄正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各项损失合计729711.39元;
三、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黄正兵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范仲兴、俞兰萍、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36(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已预交),由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负担6403元,由黄正兵、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6元(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已预交),由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负担4685元,由黄正兵、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王作杰
审判员 谷昔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任蕴涵
注,该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0期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