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笔者代理了一起劳动者申请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案件,案件胜诉,目前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案件在劳动仲裁案件中并不复杂,也不需要繁琐的计算公式,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解除了劳动关系(注: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时要求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是否存在主体上的法律障碍,换而言之,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下,劳动仲裁阶段基本上是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如果起诉到法院,会有两种判决结果:一是仍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二是支持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截至笔者发稿时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由支持补缴为主流转为不支持补缴为主流。支持的理由和观点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即: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不支持的理由和观点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认为该条文是针对招用具有上述两种情形人员的用工性质的认定,但并不能当然地推出“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结论。
笔者倾向于支持补缴的理由和观点,然而,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仅仅是完成了第一步,判决后用人单位能否实际补缴又引发新问题。就目前杭州地区而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社会养老保险是无法通过社保局补缴的,其主要依据为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主城区实施细则杭政办〔2014〕4号文件第(十九)条的规定,条文内容为:……已办理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予补缴。如果不能补缴,则在执行阶段可以通过替代执行的方式进行,即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计算出缴费数额,支付给劳动者;如果替代执行的方式劳动者不接受或者不能采用该种替代执行的方式,则劳动者还可以采用另外的救济途径,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重新提起劳动仲裁直至诉讼,要求赔偿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
但是,目前劳动者社保待遇损失的救济标准缺乏规定,基于养老保险管理的特殊性,社保争议中劳动者的举证极限只能证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确切发生,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目前社会保险管理机关尚无法进行核算,不能苛责当事人精确举证,而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目前已经形成了以劳动者所在地区上一年度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为标准,并结合本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确定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方法。劳动者按月主张的,判决以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进行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主张的,参考当前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以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为月基数一次性计算15年。当然,上述计算方法并不是唯一的计算方式,案情不同赔偿的计算方式也不尽相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上可以看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案件,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案例并不少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减少诉讼风险,劳动者应提高自身法律意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缴纳,至迟也要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主张权利,并完成补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