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也作了类似规定。那么《工伤保险条例》中“醉酒”的标准是什么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1年颁布实施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而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定义,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所以饮酒不等于醉酒,两者不但在“量”上有区别,在法律适用上更有“质”的不同。“醉酒排除事由”所规制的是“醉酒”而不是一般的饮酒,也就是说,职工因饮酒导致伤亡的,依然享有认定工伤的权利,并不被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