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5月,庄某在上海某机械公司从事生产时不慎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构成十级伤残。
庄某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公司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时按上海市当年最低社保缴费基数 3271元缴纳。按照工伤法律规定,庄某可以得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庄某按照要求到社保局经办部门办理了相关领取手续。
但庄某发现到手的伤残补助金标准与自己的工资金额有差额,经查询,原因是由于公司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51元)的60%即3271元作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而没有按照庄某本人的工资收入3800元的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从而造成庄某只能按照缴费基数3271元/月的工资标准享受伤残补助金。
于是庄某找公司就该工伤待遇进行协商,但几次协商未果。公司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当地最低缴费标准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且相关部门也未要求其补缴,故庄某的工伤赔偿项目由社保基金支付,而且应当按照庄某的缴费基数即3271元计算。庄某委托本律师向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按照庄某月工资3800元支付工伤待遇伤残补助金差额。
【裁判结果】
劳动仲裁委支持了庄某的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按照庄某的月平均工资3800元的标准支付工伤赔偿待遇。裁决生效后某公司没有向法院起诉,全额的支付全部的赔偿数额。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没有依法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少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由此造成劳动者应该享受伤残补助金的差额。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和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公司以最低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明显属于违法行为,侵害了庄某的合法权益,导致其不能按正常的工资标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就该工伤待遇不足部分,理应由该公司承担。因此,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裁决支持了庄某的诉求。
目前,很多用人单位不顾员工实际工资水平差异,统统按最低缴费基数来支付工伤待遇,想达到少缴费、节约用工成本的目的,但通过本案我们看到,用人想通过不遵守基本劳动法规来逃避法律责任的做法,最终却得不偿失,反而加大了用工成本和更高的用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