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某与被申请人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xx协议》为由,诉称被申请人违法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杭州劳动仲裁律师接受被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从《xx协议》是否生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性等角度对申请人胡某的申请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尊敬的仲裁员:
杭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后,指派杭州劳动仲裁律师作为其劳动仲裁的代理人。通过庭前调查和庭审调查,并围绕仲裁员归纳的争议焦点,现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长期旷工,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胡某的“子继母业在xx公司工作多年”,是被申请人的老员工,应该对“xx公司”有深厚的感情和积极的工作热情,比一般的员工更加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是事实上,申请人不服从管理,无视劳动法规和基本的劳动纪律,消极怠工甚至长期旷工。权利和义务相对等,没有付出劳动,自然没有劳动报酬,其要求支付工资于法无据,也违背公平原则。
二、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正常上班工作。
申请人提交了一份《证明》,由xx公司的部分听众签字。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应该属于证人证言,依法需要证人出庭经过质证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其内容为申请人自己起草,考虑到签字的证明人均为高龄老人,推测听力和视力一般不会太好,对于证明的内容是否完全了解和理解,都不一定。更何况对于xx公司内部员工是否“每天上班、无旷工行为”等内容是根本没有办法予以证明的。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使用。
三、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
申请人原来是xx公司的股东,其将股份转让之时,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的《xx协议》,其中有“承诺胡某先生如保持对xx公司的工作热情,书场承诺与胡某先生保持聘用关系,直至胡某先生主动解除协议”的表述。对于该协议,杭州劳动仲裁律师认为,其一,该协议并没有被申请人盖章确认,只是周某的个人签字。并不能约束被申请人。其二,公司作为劳动法主体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同时也要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自身利益,在申请人“不服从管理、消极怠工、长期旷工”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依法不予发放工资,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
胡某长期旷工等的表现,也足以看出其对xx公司的工作失去工作热情,此种情况下,显然不能以《xx协议》的内容来约束被申请人,是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也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的。
综上所述,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并无高低之分,请仲裁庭依法处理。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采纳!
代理人:浙杭州劳动仲裁律师
20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