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2006年11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当时双方对工资待遇及职务等均作了明确的口头约定,且发生争议前也按照约定执行。后公司欲解除劳动关系,给其降低了工资,目的让其自己提出辞职,以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张某自然不能接受降低工资的做法,公司迫不及待地以“自己提出辞职申请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王律师接受委托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指出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后,经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支持了张某的申诉请求,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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