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注:工作人员,主要是指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工,包括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包括企业的劳动者;雇工,主要是指个体工商户所雇用的人员。因此,职工的范围最广,可以包括所有用人单位聘用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策研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提高工伤保险水平。

第二章 工伤预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工伤预防的主体责任,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通过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方式预防、减少工伤事故。

第七条  工伤保险预防费依法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实行预算管理。其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用于调剂全省市、县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支出。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等情况,按照规定确定并调整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费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注:明确可以建立双重甚至是多重工伤保险关系,这是社会保险关系中较为特殊的一类。此外,也说明允许存在双重甚至是多重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及时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参保职工符合条件的,其工伤保险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职工名册或者参保职工增减表次日起生效。

(注:工伤保险参保次日就生效,有效解决了社会保险按月参保所带来的滞后性问题。同时也意味着,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上岗前一天就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就可以真正做到工伤保险的零风险。)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限定用人单位报送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的具体时间,不得增设用人单位报送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的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缴费后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名单、参保时间、缴费等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要求在本单位公示,有利于职工了解自己是否参保,确保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及因特殊情况经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在此时限内提出的,由最先提出申请的一方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用人单位的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申请前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用人单位或者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用人单位的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申请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注:本条要求用人单位尽快申请认定工伤,通过申请之前的费用承担主体责任来督促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注: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生产经营地申请认定工伤。不但方便职工或其近亲属,也能够便于生产经营地的人社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能够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申请材料完整的,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的,或者申请人、申请时限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逾期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收到补正材料的三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事项因提交材料不完整未被受理的,在申请材料完整以后,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时限内再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对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劳动人事关系无法确认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书面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申请仲裁。自确认劳动人事关系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注:第二款包括了以下重要信息:其一,对劳动人事关系有异议的,行政部门应当经过调查核实,而非当事人提出异议就要求申请仲裁。其二,认为劳动人事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由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而非具体工伤认定科室同意。其三,需要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而非口头告知。其四,仲裁期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待确认文书生效后恢复。受一裁两审程序的影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的时间可能会有点长。)

第十八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

(一)在工作时间和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岗位特殊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注:对因工作原因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的情形,不受一般情形下突发疾病后48小时的限制,不但更人性化,而且更能鼓励敬业;此外,还包括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不仅只是死亡情形。)

(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

(注:对似乎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的生活、生理活动,如果是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由于与工作有不可分的关系,也属于工伤范围,值得点赞。)

(三)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

(四)因参加各级工会或者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的疗休养所受的伤害,但单位承担费用由职工自行安排的疗休养除外。

(注:对于统一组织的疗养中受伤的,也可以认定工伤。)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的鉴定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工伤康复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旧伤复发确认;

(七)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鉴定工作。    

(注:县级也可以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了,但这是委托关系,仍然要以设区的市级名义作出。)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承办下列具体事务:

(一)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组织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的鉴定;

(三)保管劳动能力鉴定档案;

(四)调查、统计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五)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复查鉴定申请: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按照规定已经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

(二)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且按照规定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未构成伤残等级,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