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与杭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余某称其2015年6月份开始入职,现杭州xx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且存在多月拖欠、克扣工资,未缴社保等情形。对此,杭州律师作为杭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本案进行整理,以下为本案代理词,杭州律师从余某在公司工资单签字、公司规章制度、余某自认等事实进行答辩。
尊敬的仲裁员:
因申请人余某与被申请人杭州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申请人已委托杭州律师为其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委托代理人,经过庭审调查、证据质证、法庭辩论,我们对本案有了更清楚的认识,现就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主张2015年6月份入职非全日制用工不符合事实,且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实际入职被申请人公司是2015年8月3日。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余文熙8月至1月份工资表”可以看出,申请人的八月份系6000元,扣除申请人补缴的1652.22元及住房公积金6042元及扣除请假扣款和其他扣款,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1659元,故申请人2015年9月份工资亦先行扣除1659元,且申请人当庭认可被申请人扣款项目,虽然自称系现金交给财务,但对时间、金额、收款人等皆不予回答,且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可知被申请人扣款系合理合法,被申请人不存在克扣申请人2015年8月份工资的情况。
根据被申请人2015年9月份工资表,系申请人签字确认的,申请人对9月份扣款1659元也无异议,且对申请人自行承担的住房公积金1362元等皆无异议。申请人事实上是认可公司扣款行为的,被申请人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从申请人2015年8月至今并未非法克扣其工资。
因申请人自行承担了2015年6月份7月份两个月的社保中的个人承担部分和公司承担部分,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缴非工作期间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行为,被申请人事实上也不应该承担申请人非劳动关系建立之前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部分,故可知申请人2015年6月.7月份在公司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系虚假的事实。申请人实际入职系2015年8月3日。
二、被申请人从未开除申请人,也未向其下达过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书,申请人认为公司已经将其开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赔偿金请求。
被申请人因在工作过程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公司账户为自己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在从事公司安排的ICP项目时,不负责任导致ICP项目过期,公司依法将其职务从人事主管变更为招聘专员,但工资待遇不变,申请人不服从公司安排,甚至从2016年3月1日旷工至今,导致被申请人人事部工作无法开展,但被申请人2016年2月、3月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一直为其缴纳,并未中断。
2016年3月2日申请人去留下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公司开具开除材料时,公司负责人李东杭也明确并未开除申请人,不予开具开除材料,并希望申请人可随时来上班,但申请人继续要求公司开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无理取闹,已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被申请人虽然未开除申请人,但申请人态度表明其不在愿意继续在公司从事工作,且旷工至今不予改正,人事工作不得不从新招聘新人,又因申请人不予交接工作,导致公司至今人事部的工作处于停滞阶段,被申请人下一步将考虑因申请人的旷工过错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被申请人并未拖欠申请人2015年8月份,2016年2月至3月份的工资,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2015年8月份的工资已经由公司代缴社保和公积金,尚有1659元的不足部分。所以根本不存在拖欠的情况。
申请人在2月底和3月初的时候也多次向公司表示要离职,但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依据被申请人公司制度,如申请人依法履行离职交接手续,被申请人会足额发放申请人2月份的工资。如果申请人履行相应的离职、交接手续,被申请人也愿意足额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
申请人2016年3月份并未参加工作,无法获得报酬,且导致被申请人公司人事部岗位停滞,被申请人也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保和公积金部分,对于被申请人为其代扣住房公积金1362元部分,扣除申请人依法承担的198元,剩余部分应从其2月份工资中扣除。所以对于申请人主张的3月份工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
四、被申请人并未克扣申请人的工资,请求依法驳回
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克扣其15年9月份的工资3417元,其中1659元系8月份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的费用,应当偿还,请假扣款138元,代扣公积金1362元,依法应由申请人承担的社保257.95元,以上数额合计3416.95元,以上扣款合理合法,被申请人并未违法克扣申请人的工资。
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份,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每月从其工资中扣1362元工资代为缴纳住房公积金,属于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扣除代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不存在违法扣除工资的情形,至于2015年3月份,申请人连续旷工一整月,在被申请人向其邮寄旷工通知书时,申请人也是拒不改正。申请人没有参加3月份的劳动,无法获得劳动报酬。也不存在克扣其工资的情形。
申请人当庭质证被申请人“余文熙8月至1月份工资”出勤“28天”有异议,实质上这里的28天系被申请人公司给予员工上班考勤的补助,独立于工资组成部分,按照公司制度,如果全勤,会另有50元每月的全勤奖。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9月份工资表有2015年6月7月的印刷字体,实际上是被申请人统一格式印刷的,计下半年6个月,主要为新近员工现金发放签字提供便利,申请人据此主张2015年6、7月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申请人却并未提供证明证明从事的何从工作,领取报酬的时间,招聘的员工数量及发布招聘网站等,故申请人陈述虚假,以达到不合法目的,应不予采信。
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2月至3月份的补贴546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餐费补贴系被申请人对公司员工的一种福利政策,从被申请人的工资表可以看出,餐费补贴系独立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员工为公司付出劳动,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按月发放餐费补贴,鉴于申请人存在连续旷工的过错,故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该项请求。
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16年3月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不存在未缴纳的情况,故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该请求。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都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